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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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被   告  葉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員工即訴外人 陳國文 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8
時許,依臺中市○○○○路線,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1段由東往南方向左轉龍港路行駛,行經臨港路1段與龍港
路口時,詎該路段營造單位業主即被告施作道路整修,卻未
設圍堵護攔,且未公告禁止通行,致系爭車輛輪胎行經該路
面時壓過營造單位所鋪設鐵板,鐵板彈起而刮傷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致保險桿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21,300元,另系爭車輛因此受有2日無法營業
之損失,以每日營業額8,000元計算共計為16,000元,上開
合計37,3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乃擔任工地主任,系爭車輛行
經該路段,當時工程在施工,原告並不知道工程單位為何人
,不知如何著手,故原告係依照三聯單向被告請求。因被告
係工地主任,其下班時,未放置安全標示,且未有表明鐵板
載重之標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路段施作之工程營造單位為遠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被告僅係受聘請為工地
主任,這應係遠東公司的問題,另前開工程發包單位為中國
石油公司,被告事故發生當日未在現場,當時是半夜,被告
已經下班了,故警察並未請被告作筆錄,被告認為本件事故
伊並無責任。被告現已自遠東公司離職,被告亦有向原告說
明中油公司主辦處所,有請原告向營造單位及發包單位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員工陳國文於107年12月1日18時許,依臺中市○
○○○路線,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1段由東往南方向左轉龍港路行駛,行經臨港路1段與龍
港路口時,因該路段所鋪設之鐵板彈起而刮傷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致保險桿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係因被告有過失之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車輛修理費及
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37,3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抗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3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
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不法行為等侵
權行為,無非僅係以被告擔任事發地點施工工程之工地主任
,其下班時並未放置安全標示且未有表明鐵板載重之標語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伊職業
係工地主任...事故發生時伊併未在場。...該路段是
中油的施工路段,已申請施工許可,施工現場有挖掘道路,
所以在上方有鋪設鐵片,而且伊也有設三角錐及夜間警示燈
警示路過車輛及民眾等語相符,況被告僅係受僱於遠東公司
並非承攬該路段工程之施作單位,與發包單位即中油公司間
亦無任何從屬關係,發生事故當時被告亦未在現場,原告就
其所主張之情事,也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原告就
其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失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7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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