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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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玉小字第5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戴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李秀花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3元,及其中新臺幣3,617元自民國
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
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
同)15,443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3,61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專案補貼款11,826元。迭經催討,迄今仍未支付。嗣台灣
之星公司將上揭債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讓與伊,爰依電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電信門號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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