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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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俊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捌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之規定,而上開規定均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並經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18日偵結並提起公訴,迄至109年9月24日始行繫屬本院,是本案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107年8月15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犯嫌 張海璇 所購入云云,然張海璇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因依卷存事證應認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37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0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6622號函及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而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送檢驗之結果,或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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