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生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會 江承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9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生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林東生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4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6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9月8日)。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計3罪)、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9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3月19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二執行案,於10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2日,而自109年7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如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9月8日,是被告雖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以前開方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所竊取物品迄今仍未全數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入監前為泥水工、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