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張帛陽
董國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帛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國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帛陽、董國瑞及同案被告 李伯毅 、 顧煒杰 經原審判決後,雖均提起上訴,惟李伯毅、顧煒杰之部分因上訴逾法定期間,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見原審簡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張帛陽、董國瑞,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帛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帛陽、董國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上揭三條文雖嗣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張帛陽、董國瑞與李伯毅、顧煒杰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洪師偉 、 胡皓鈞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自始即圖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而達渠等破壞物品並造成告訴人驚恐之目的,是渠等侵入住宅與毀損、恐嚇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著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末被告張帛陽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被告張帛陽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衡酌,即有未洽。被告2人以上揭具體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張帛陽、董國瑞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爭端,
竟聚眾侵入住宅以恐嚇及毀損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情節輕重,及被告張帛陽高中肄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扶養、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董國瑞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第一審判決前待業中(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二第4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人董國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