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 詹時威 被上訴人 陳世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向伊即夾樂福精品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夾樂福淡水店)承租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1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押金6,000元,惟被上訴人因與伊就前開契約之履行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接續於同年12月16日16時13分許、同年月17日13時17分許、同日1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2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為「夾樂福淡水店」之粉絲團網頁(公開網頁),分別以帳號「FlyChen」、「ChreSteam」登入後,依序刊登「變很爛,不值得大家過去」、「怕出貨的場」、「聽說很黑哦」等文字,致夾樂福淡水店之網路評價因而下降至3分,侵害伊之名譽權,夾樂福淡水店之營業收入亦因而下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伊營業收入損失33萬4,200元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伊所為評論刪除,其無法證明伊之評論確實影響其後續9個月營業收入,上訴人所提營業收入報表乃其自行製作,不得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基準,且上訴人所提者僅為營業收入金額,並未扣除成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其9個月營業收入下滑,另受有33萬4,200元營業收入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固提出合夥契約書、夾樂福淡水店共享契約6紙、夾樂福娃娃機台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娃娃機照片、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 洪志良江亞純江禾樺 合作機台統計報表(下稱系爭機台統計報表)、上訴人與洪志良簽立之文件、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6、71至98、12
0至123、139至142頁)。惟系爭統計表、機台統計報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內容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自承所提出娃娃機照片,僅得證明夾樂福淡水店於108年9月23日之歷史幣量,即無從據以證明系爭統計表所載107年
5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及同日至108年9月23日之週期幣量為真正,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僅顯示上訴人與洪志良間因合作經營娃娃機,於108年1月至同年2月間有拆帳糾紛之事實,且洪志良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每次拆帳伊都不在場,由上訴人自己拆帳等語,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統計表、系爭機台統計報表之內容,係其與合作台主一起拆帳所統計之數字云云,並非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其餘合夥契約書、夾樂福淡水店共享契約6紙、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洪志良簽立之文件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尚有第三人向上訴人承租娃娃機,亦不能證明夾樂福淡水店自107年12月18日起9個月之營業收入確實有下滑之情事,並致上訴人另受有33萬4,200元營業收入損失。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所主張之營業收入損失,自不能認為其主張可採,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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