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晨杰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晨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晨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08年度易字第1108號」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乙斤台幣」應更正為「新台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甚明。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晨杰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前開附表編號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經受刑人於
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