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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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佳軒具保人林賢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賢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賢燁因受刑人葉佳軒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18
、4919、4920、495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復無在監所之情,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事實,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通知、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