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甫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竟於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酒醉程度,幸僅自摔受傷,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自身業因本件酒駕事故受有相當體傷之痛楚,併參酌其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