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英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鐵工,上下工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材料及工具為附隨業務,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因酒駕吊扣後逕行註銷。其於民國10
6年5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田中央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行,致二車碰撞,造成乙○○受有左手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驗傷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8日彰鑑字第106000188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以上見偵卷)、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上訴人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違規裝載貨物,又於行駛中臨時發生故障停於路邊時,疏於注意,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二人死亡,原審認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無不合」,換言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謂「無駕駛執照」,此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等情不諱,復有上述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為憑,依上說明,其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即同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小貨車而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上述無駕駛執照部分則未一併更正,爰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是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基本的道路交通規則應有所悉,其於本案駕駛自小貨車時,不知尊重右方車的優先路權,貿然通過交岔路口,是肇事主因,但是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沒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也有肇事次因,故被告並非獨一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非重大;被告坦承犯行,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情狀未至嚴峻;暨考量被告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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