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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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原告 莊新章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 原告 莊凱堡
莊茹蘭 被告 陳穎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新章新臺幣69萬8,400元、原告莊凱閔、莊凱堡、莊茹蘭各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新章以新臺幣23萬元、原告莊凱閔、莊凱堡、莊茹蘭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8400元為原告莊新章、各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莊凱閔、莊凱堡、莊茹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陳穎川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10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第47頁),而此時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繫屬且尚未辯論終結,依上揭規定,原告於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7年6月17日早上7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000號前,依其行向在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而貿然騎車繼續前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許梅霞 (下稱被害人)自同路段000號(該址為花蓮縣私立○○高級中學),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前方車頭追撞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48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原告莊新章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莊凱閔、莊凱堡及莊茹蘭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莊新章因被害人受傷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又原告莊新章因被害人死亡,天人永隔,無法與妻相伴終老,精神受極大之痛苦。原告莊凱閔、莊凱堡及莊茹蘭亦因本案車禍而喪失慈母,悲痛難以言喻,身心傷害甚鉅。是原告莊新章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原告莊凱閔、莊凱堡、莊茹蘭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為本案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新章229萬8,000元、原告莊凱閔、莊凱堡、莊茹蘭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上開騎車追撞被害人致死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對於殯葬費29萬8,00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107年6月17日早上7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段○○○號前,不慎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涉犯過失致死罪,業據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且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被告對於原告莊新章支出殯葬費29萬8,000元並不爭執,是兩造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存有爭議。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審酌:本件被告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所生損害至為嚴重。原告驟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遠非旁人所得想像、體會。併輔以考量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如下:原告莊新章係32年次,小學畢業,為被害人之同居配偶,106、107年度雖各有1萬8,800元、1萬8,400元執行業務所得之紀錄,惟其子女陳稱:父親已幾十年沒有工作能力,所得資料可能是被借用人頭申報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原告莊新章應屬無業。
原告莊凱閔係66年次,高職畢業,為被害人同居之子女,106年、107年度均無所得紀錄,惟自陳以駕駛卡車為業,月收入約5、6萬元(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原告莊凱堡係70年次,高職畢業,亦為被害人同居之子女,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23萬8,000元,107年度則無所得紀錄,其自陳以駕駛卡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本院卷第115頁)。原告莊新章、莊凱閔及莊凱堡名下均無財產。原告莊茹蘭係64年次,二、三專畢業,為未與被害人同居之子女,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各67萬2,148元、74萬8,07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自小客車2輛。而原告年籍、學歷及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77頁)。被告則為34年次,小學畢業,案發時年屆73歲,106年、10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筆,自承長期以打臨工為業,每月收入約5千元,有成年子女3名,偶有往來,未定期給付被告扶養費,有本院108年7月17日刑案準備程序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41、4
5、81、85頁)。是經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加害情形、所生損害,被害人係車禍發生後相隔數日身亡,原告於被害人送醫急救期間,心急如焚與擔憂,及被害人最終仍不幸死亡之悲慟,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身分、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莊新章以120萬元、原告莊凱閔、莊凱堡及莊茹蘭則以各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過失比例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要旨、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通過當地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通過,致追撞被害人,被告騎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由急診入院並於加護病房治療,仍於107年6月21日晚間8時48分許不治死亡,亦有刑案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刑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29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是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⒊其次,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路面黃色網狀線之劃設,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亦規定甚詳。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際,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其行走之範圍,顯係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之內,肇事位置係在設有黃色網狀標線區域等情,業經刑案原審當庭勘驗本案案發地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刑案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足認被害人同有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車道來車,小心通行之過失。
⒋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車有違規定。被害人則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車道來車,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8年2月2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014808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刑案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與被害人交通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尚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注意義務之過失。惟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前已說明,尚難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併予敘明。
⒌從而,經審酌上情及前揭鑑定意見,認兩造過失比例負擔,
應以被告80%,被害人20%為適當。原告雖為間接被害人,仍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爰依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20%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限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損害賠償責任尚包括民法第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由原告平分,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基上,原告莊新章請求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於共計149萬8,000元(計算式:殯葬費29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49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莊凱閔、莊凱堡及莊茹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被害人有20%過失,再扣除原告每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0萬元後,則原告莊新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萬8,400元(計算式:149萬8,000元×80%-50萬元=69萬8,400元),原告莊凱閔、莊凱堡及莊茹蘭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各為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80%-50萬元=30萬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本院108年7月17日刑案準備程序當庭交由被告收受(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新章69萬8,400元、原告莊凱閔、莊凱堡及莊茹蘭各30萬元,均自108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判命給付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執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徵收裁判費,本件亦無訴訟費用支出之情事,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訴訟標的金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