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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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葉武男 再審被告 葉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108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005元(計算式:1.原確定判決本訴部分命再審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
181平方公尺12,100元0000000/0000000=1,288,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房屋部分:房屋課稅現值為201,100元;上開1+2=1,490,005元),此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有之利益,應徵再審裁判費為23,775元。依上揭規定,爰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據補繳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珮瑜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