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0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2鄰直坑14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