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請人 錢溫碧琴 相對人 錢進雄 關係人 錢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錢進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錢溫碧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錢淑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溫碧琴為相對人錢進雄之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偶發事故致腦部缺氧,經送醫急救後,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請求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錢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福部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眼睛微張不斷點頭為不自主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以:「1.以往病史:腦缺氧前,有氣喘病史,但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有吸菸,但無藥物濫用史。2.現在病症:錢員原本精神狀態正常,有氣喘病史,規則接受醫療治療。錢員不幸於17、18年前因為氣喘發作,倒臥路邊。被發現時,因發病時間較長,導致意識昏迷。經緊急送往員林伍倫醫院急救,發現有腦缺氧,在加護病房住院,沒有再醒過來。雖然錢員的生命徵象如血壓與呼吸趨於穩定,但自從腦部缺氧後錢員的意識便一直處於昏迷狀態,與外界並無法溝通。出院後曾有4、5年的時間回家由家人照顧,但是後來因為雙親年紀大,體力不堪負荷,才將其送到北斗鎮卓醫院護理之家,由專業人員照顧。錢員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高級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記憶力喪失,語言溝通能力喪失,不語,對任何問題都無法回答。人、時、地定向感喪失,不知時間,亦不知身在何處,對周圍親近的人亦不認識。思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力障礙,無人我、是非、對錯的判斷能力。3.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缺氧性腦病變導致的失智症。4.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障礙,需全天候照顧,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吃飯需要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片。完全不語獨處,沒有有意義的人際互動。5.身體狀況:錢員意識昏迷、躺在病床上、插有鼻胃管、喉部有氣切,接有氧氣管線。下部包有尿布、身體肌肉萎縮僵直無力。6.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昏迷,無法溝通。②記憶力:喪失。③定向力:喪失。④計算能力:喪失。⑤理解.判斷力:喪失。⑥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無法施測。7.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以錢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瞭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7.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10.鑑定判定以: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
神上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⑵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錢溫碧琴與關係人錢淑芬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及姐,有戶籍謄本可按;又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錢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獲得其他親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錢溫碧琴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錢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錢進雄之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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