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粘梅淑 告訴被告謝坤原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94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894號被告謝坤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原為粘梅淑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坤原於民國103年9月3日在住處客廳因保險受益人之事質問粘梅淑,粘梅淑不欲與謝坤原繼續爭執,乃往門外走,謝坤原緊隨在後,以:「為什麼不去死一死、不去跳海」等語激怒粘梅淑,粘梅淑欲脫離謝坤原,遂踢謝坤原1下。謝坤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粘梅淑右臉頰重力揮擊,並恫稱:「我等了20幾年了,才等到妳先出手,我要讓妳死」等語,致粘梅淑心生畏懼,至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謝坤原並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朝粘梅淑全身拳打腳踢,粘梅淑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夾挫傷及瘀傷、頭皮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當場昏迷倒地。
二、案經粘梅淑委由告訴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謝坤原於偵│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伊因│││查中之供述│保單問題與告訴人起爭執,是告││││訴人口氣先不好,並以腳或手攻││││擊其正面,伊右腳有被告訴人踢││││1下,之後告訴人就自己倒下。(││││2) 伊有 對告訴人說:「我等了20││││幾年了,才等到妳先出手」,但││││未說「我要讓妳死」。│├───┼───────┼──────────────┤│2.│告訴人粘梅淑於│指訴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口│││偵查中之證述│角,之後遭被告毆打之經過。│├───┼───────┼──────────────┤│3.│戶口名簿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4.│彰化基督教醫療│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挫│││財團法人 鹿港基 │傷及瘀傷、頭皮挫傷併瘀傷等傷│││督教醫院診斷書│害。│││2份、告訴人受││││傷彩色照片4張││├───┼───────┼──────────────┤│5.│臺灣彰化地方法│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身│││院103年度暫時│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家護字第1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基於一貫之實施加害行為之意思,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本罪原來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以:「我等了20幾年了,才等到妳先出手,我要讓妳死」等語恐嚇告訴人後,旋即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