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而與甲○○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一句,更正為「而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民國98年11月3日覆議字第0986204070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10月16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08513號函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及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制規則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