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Q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並未於民國97年11月1日駕駛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本件違規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本人,異議人於97年間均未曾到過蘇澳鎮,且異議人至彰化監理站辦理申訴時,發現本件舉發違規單上之簽名亦非異議人所簽具,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於97年11月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因「駕照逾期」違規,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復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罰鍰。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 李榮生 到庭結證稱:伊記得當時違規人並未攜帶任何證件,又事隔已久,伊已無法確認當時違規駕駛人是否即為在庭之異議人丙○○等語。另證人乙○○(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甲○○之妻)亦到庭證述:該部車輛偶爾是伊兒子 周逸宏 在開,有時也會借人,記得在97年10月底伊有將該部車輛借給綽號「 陳仔 」之男子數日,現已無法聯絡到他,然伊從不曾借車給在庭之異議人丙○○,伊也不認識丙○○等語。復經本院比對①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當時違規者之簽名、②異議人於98年6月15日聲明異議狀上之簽名、③庭訊時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所書寫「丙○○」之筆跡,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上開編號①部分(即違規駕駛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簽名)均核與編號②、③部分(即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當庭書寫資料)明顯不同。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件之實際違規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容有疑義,異議人辯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遭人冒名偽簽,伊並未駕駛自小貨車為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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