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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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支票提
示日即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7年12月10日具狀更正請求遲延
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3日起算,
有該準備書狀可按,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遲延利息之金
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97年6月30日、票號
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人玉山銀行
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7360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
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但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無償借
予訴外人丁○○使用,且原告自訴外人丁○○處取得系爭支
票係無對價關係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享有
優於被告之權利。另原告與訴外人丁○○如為合夥關係,系
爭支票既係被告無償借予訴外人丁○○,系爭支票即屬合夥
債務,原告與訴外人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毋庸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該條項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
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參見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
決等意旨)。本件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被告既抗辯稱系爭支票係無償借予訴外人丁○○使
用,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
訴外人丁○○之權利云云,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係「無償借
予訴外人丁○○使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被告
須先行舉證證明訴外人丁○○之票據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之
情事,然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丁○○,但本院依被告陳報之
證人丁○○地址送達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
,卻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被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行陳報證人丁○○之住居所,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另依原告提出與訴外人丁○
○之票據往來資料,可知原告與訴外人丁○○間確有長期票
據往來及支付款項之事實,原告亦曾多次自訴外人丁○○處
收受被告簽發之支票,並經兌付無誤,縱令原告無法具體指
明究竟何筆款項係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訴外人丁○○,然因
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屬長期之合作關係(訴外人丁○○負
責營業方面,原告負責資金調度),並非單筆交易,自無從
強令原告指明其給付訴外人丁○○之款項須與系爭支票之票
款金額相符,故被告所為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抗
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573600元,及自提示日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