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6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4日上午11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立現金
卡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限自
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期時之週年利率17.8%計
收利息。借款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雖被告於95年5月4日申請銀行公會
協商成立,但亦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841元未清償,依上開協議第3條
之約定,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
41元,及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晶鑽卡使用約定事項、存款業務
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
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二檔資料、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
劃、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暨繳息(費)記錄等影本各
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41元,及自95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
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
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
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
給付4萬9,841元,及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