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慶文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
扶助法第62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聲
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均影本)在卷可
稽,且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