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93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玉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乙○○
代 理 人 號4樓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玉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5
年7月31日,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原告於97年5月24日起已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7
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玉昇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7年2月28日,自97年2月29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
方簽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
、電腦帳務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紙公
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臨時會議錄、本院民科字第126488
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