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1號被告 林軒立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軒立前 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運動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林軒立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軒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得系爭││││毒品1包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1.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109I001│││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號。│││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2.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告各1紙│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案之物,經鑑定結果,為第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卷││││附照片││└──┴────────────┴──────────────┘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屬5年內2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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