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兼送達代收人 13樓
被 告 楊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號)並訂立現金卡約定書,約定被
告憑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息(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
1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應
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1月17日還款後即未繳款,當日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30,461元未清償,自93年11月17日起至
109年10月12日止累計積欠本息及違約金共130,168元。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168元,及其中30,461元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卷第53頁減縮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月14
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伊未在
109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任何信用卡或現金卡。嗣於110
年5月27日提出答辯狀表示:本件借款迄今已逾17年,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已過,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請求(卷第21頁、第7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TakeIt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
等件為證(卷第9至11頁、第37至41頁、第55至59頁)。被
告前以「未於109年10月13日申請現金卡」乙詞置辯,惟原
告已提出前開申請書上被告於92年8月13日之簽名,及申請
書上所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台新銀行信用卡正面影本等文
件,被告未舉證證明係遭人冒名申請本件借款,其所辯即無
足採。
㈡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
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借款事項第11
條第1款,被告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原告得隨時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卷第41頁背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
於93年11月17日以「存款抵銷」428元後即未再繳款(卷第
37頁背面),是原告得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而使原告之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
起算時效。時效起算後,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任何
中斷時效之行為,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15年內對被告有請求
或催告之證明(卷第93頁背面筆錄),則上開請求權自93年
12月18日起算,最晚應於108年12月17日消滅時效完成。茲
原告遲至110年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卷附支付命
令裁判費收據上本院收款戳章為憑,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
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主張拒絕給付。而利息及違約金為消費款本金之從
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本
金之主權利債權請求權消滅,則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亦歸於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68
元及其中30,461元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