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42號聲請人 蕭文淵 相對人 黎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3年2月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依前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權,是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