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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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45號原告PANTHONGPHOTHIWONG(中譯名: 彭芬 )原告JAMNONGLUANGPENG(中譯名: 沾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101年度國字第4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50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99萬2,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8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萬0,8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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