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84號聲請人 吳理恒 代理人 周南城 相對人 高小英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相對人於102年3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於102年3月26日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為證,依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載明,相對人自102年3月26日出境臺灣,再無入境臺灣資料,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相對人自102年3月26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