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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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鄭召金 (即 鄭紹欽 )被告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乙、被告方面:__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__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__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__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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