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智程自民國104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永安巷之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雜貨店出發,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不慎自摔倒地,因而受傷,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救治,由該院對楊智程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92毫克(292mg/dl)即百分之0.29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智程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楊智程於警詢(偵卷第10、11頁)、本院訊問、審理(本院卷第29、35頁)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9、12、13、19至21、26頁)、現場照片8幀(偵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10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6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92毫克(292mg/dl)即百分之0.292,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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