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919號被告莊明遠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8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2段路口時,因行經警方路檢站前,即刻左轉試圖規避警方攔查並駕駛其車輛停等於道路緣石旁停車,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