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請人 曾素珍 相對人 曾分階
曾建源
林曾金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分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分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建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建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曾金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曾金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400元不動產估價師初勘費16,900元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估價費80,000元高雄市岡山地政局岡山地政複丈費6,800元合計113,130元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二、經核:1.聲請人、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為28,283元(計算式:113,130元×1/4=28,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相對人曾分階、曾建源、林曾金藍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