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原告 高安民 被告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因購屋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8年5、6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則於108年7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因被告迄未返還,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然而,原告以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楠梓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