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黃元宥 相對人 張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9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張之系爭本票簽發時,其在監執行,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等語提起抗告。惟查,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張琬如
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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