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1日自高雄看所附設勒戒所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連續:㈠於95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後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與 黃亦君 (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㈡復於同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後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同月13日11時20分許,因為列管毒品管制人口,經警強制到場採尿,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2月
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該大學95年3月2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有該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244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考。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5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
即被告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1次觀察勒戒,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經警查獲後復為之,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該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無從分析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