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O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貳個(重零點柒零公克)、注射針筒貳支、藥杓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藥杓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貳個(重零點柒零公克)、注射針筒貳支、藥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第一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O三、五三O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OO五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二罪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O六六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尚在執行中。詎甲○○又另行起意,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㈠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左右止,連續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及在臺中縣市不詳地點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前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⑴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左右,在臺中縣○○鎮○○路與港埠路向北一百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藥杓一支;⑵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左右,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呈陽性反應,此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三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藥杓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第一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O三、五三O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OO五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故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凌晨零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認,且經檢察官併案審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三號固以併案終結,但查該案係向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O六六號案請求併案,故原審認該偵查案係併至本案,自有誤會)。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二罪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①原審未及併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後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左右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後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②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查,原審僅依據檢察官最開始之執行指揮書,忽略被告曾有撤銷停止戒治之情形,誤認為係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亦有未當;③被告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三月接續執行完畢之日期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內未予敘明,自有疏漏;④再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法院在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經通緝到案之被告時,受命法官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而詢問被告及檢察官是否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被告與檢察官固均有同意之表示,然遍查全卷,原審法院並未就此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其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節非輕,且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科處罪刑後,竟仍毫無自省改過之意,猶仍施用毒品不輟,再經警多次查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二公克)除包裝袋外,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空包裝袋二個(重零點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而供供其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扣案之藥杓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