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百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百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邱百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6日12時許,因邱百連之父 邱德勝 認為邱百連違反保護令,而報警欲將邱百連強制送醫,邱百連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後,為免遭強制送醫,即自高雄市○○區○○街○○號住處3樓頂逃跑,跑至鄰居 張豐富 居住之鳳盛街42號3樓頂,並打開鳳盛街42號3樓頂加蓋之鐵皮屋窗戶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打算自鳳盛街42號3樓頂下樓後逃離現場,竟在自窗戶翻越進入鐵皮屋後,見張豐富所有之相機三腳架1具放在窗戶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員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空地,發現邱百連手持竊得之相機三腳架1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邱百連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0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豐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邱德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2至33頁;易卷第30至33頁、第70至7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被告所竊取之相機三腳架照片2張、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公訴檢察官認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見易卷第68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時伊父親已經報警,救護車及警察已經在樓下,伊是為了逃走才跑到張豐富家,伊爬窗戶進去後跌倒,看見相機三腳架才順手拿走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8頁;審易卷第19頁;易卷第29頁、第73頁),核與證人張豐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3樓前面房間打電話,聽到樓上有一聲很大的聲音,伊走出房門看,在3樓樓梯轉彎處跟被告擦身而過,被告有說不好意思借過一下, 伊有 說好,被告很急著要跑,沒有停下來,就往樓下跑,伊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拿什麼東西,伊不知道被告父親有無報警,但是警察及救護車確實都在被告家外面,因為伊有聽到警車及救護車聲音,在警察通知之前伊沒有留意到東西不見了,是警察告知後才發現前幾年買的這組相機三腳架確實不見了等語(見易卷第31至32頁);及證人邱德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法院聲請保護令,事發前幾天被告開始大小聲,都不睡覺,當天伊上3樓看,看到水一直流,就馬上報警及叫救護車,想說趕快送去凱旋醫院,被告自知理虧,又聽到救護車聲音,就跑掉了,伊聽樓下的婦人講才知道被告從鄰居家那邊跑出來,伊也不知道被告拿了那支三腳架,伊家跟張豐富家中間還有一間透天厝,3間都是3樓透天厝,張豐富家的透天厝3樓頂有搭鐵皮屋,有1個窗戶,後來伊聽張豐富他們家說才知道被告是從那個窗戶跑進去等語(見易卷第71至72頁)均相符;又當日員警係因邱德勝報案被告辱罵三字經及在自宅3樓打開水龍頭任水直流,並表示對被告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被告聽聞警方到場,立即逃離現場,員警在被告住家附近遍尋不著被告,遂製作違反保護另及家暴通報,於100年6月6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空地,發現被告手持相機三腳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被告坦承三腳架為其所竊取而以竊盜案移送乙情,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1頁),顯見被告前揭供述應堪採認,亦即被告並非為了入內行竊始翻越窗戶侵入被害人張豐富住處,而係因其父邱德勝報案,欲逃離現場,始翻越窗戶侵入被害人張豐富住處,並在侵入後見該相機三腳架始起意竊取,是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即有未合。然本件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88年11月13日即曾因藥物性精神病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第一次住院為88年11月17日至12月21日,至今共有13次住院治療,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認為被告「…高度懷疑案主於案發前有使用安非他命,因而出現精神症狀、怪異行為等問題,然而就其會談鑑定時仍能清楚陳述事發當日之事等綜合判斷,案主於涉案行為時未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6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05101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易卷第47至59頁),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竟在逃避其父報警處理而逃離現場過程中,仍萌生謀圖不法所得之歹念,而以前開方式取得被害人張豐富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曾涉犯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痛改前非,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心,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及其動機、目的、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又被害人始終均表示不予追究,並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被告當庭道歉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