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柳建同 相對人 張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不實之部分乃實體上抗辯,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曾宏揚法官李依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明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抗字第3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86年9月20日│100,000元│87年3月25日│87年3月26日│CH17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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