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燕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應更正為「1萬8,0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青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酒醉不醒之際,徒手竊取其現金財物之犯罪手段,殊非可取,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良好及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月間,亦有以相類似之犯罪手法竊取酒客財物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7
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緩起訴期間於102年5月8日屆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犯行,自不宜予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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