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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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7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8號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成釗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訴訟代理人 簡世賓
鍾隆琦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00253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由農業區用地變更地目為建地目。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查,發現部分建物疑似新建,致發生合法建物認定疑義,乃以民國100年6月2日溪地行字第1000001808號函請被告派員會勘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嗣被告以100年7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00270947號函復大溪地政事務所,並於100年9月7日派員會同原告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建物屋頂、樑、柱等均與舊有建築物構造不符,亦無法提供建築許可證明文件,被告遂以100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1000437948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0月26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以其並無新增建,只有修繕云云,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3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0025307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目變更及合法建物面積認定,於現場會勘時,被告工務局會勘人員以建物屋頂為鋼樑結構認為係「新增建」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㈡訴願決定以建築法之「修建」即為內政部89年9月13日臺(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釋之「新增建」,然本案之建物並無擴大面積,亦無增加高度,即屋頂及牆壁皆未加蓋,是訴願決定所指新增建築範圍實有疑義。又被告以實施建築管理所依憑之建築法說明「修建」,原告尚無疑義,惟被告依內政部89年9月13日臺(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釋以「如建物有部分顯係新增建,致發生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疑義者」,然「修建」是否即為「新增建」,如此連結推論是否妥適,函釋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嚴謹詳述。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依所憑文件觀之,其中航照圖即足證建物面積之範圍及存立時間,依63年及67年航照圖系爭建物已為鐵皮屋頂,房屋面積並未改變,故本件應以航照圖範圍作為是否屬「新增建」部分之認定。㈢訴願決定認會勘所見不符「磚石造」之建物,查原告所執稅捐單位於85年1月核定系爭建物為磚石造,面積126.9平方公尺,然系爭建物係43年10月啟用,係以木頭樑柱及瓦蓋屋頂及磚石牆壁所造,67年間因颱風致屋頂毀損,始以鐵皮及C型鋼修繕,並經國稅局於80年間認定為磚石造,是系爭建物之磚牆仍係43年間所砌無誤,為能繼續居住營生,不致漏雨及危險斷裂而以鐵皮屋頂覆蓋,故系爭建物仍係磚石造,屋頂本即非磚石所造。又大溪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合法建物」勘查記錄表中,被告工務局會勘意見係以由地政機關實地測量面積,事後被告竟執「新增建」否准原告之申請,實有違誤。是以,本件被告核駁原告申請地目變更及合法建物面積認定,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作成核發地目變更及其合法建物面積認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農地變更為「建」地目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之辦理方式,業經內政部89年9月13日臺(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釋略以:在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合法房屋之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於實地勘查時,應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由地政單位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於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實地勘查時,由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依實地測量之建物面積認定。惟地政機關於實地勘查時,如建物有部分顯係新增建,致發生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疑義者,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確定後再據以辦理。㈡查系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位屬「龍潭都市計畫」都計內之「農業區」,依據起課年月為85年1月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為「磚石造」。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於100年9月7日派員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發現該舊有建築物屋頂為鐵皮、屋頂樑為鋼骨人字樑並於樑下施以加強柱等構造,即現場主要構造樑柱依現場照片可知已更換為鋼骨,與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為「磚石造」不符,亦無法提供建築許可證明文件,被告遂以100年10月26日函復原告,然該函係為現地會勘情況及相關法令依據之說明函件,並非本案申請變更地目准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僅為地政機關於合法建物認定有疑義時,派員協助地政機關共同會勘確定。㈢查系爭建物非增加面積或高度,而係變更主要結構,係屬修建。本件原告之修建行為,屋頂部分已超過一半之變更修繕,即須申請修建之建築執照,如未為申請,即為非合法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要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而所謂實施建築管理前,係指61年12月1日前之建物,即為該日期之前已存在之建物,始能認定為合法建物。惟本件61年12月1日前之房屋面積並無相關資料可證。如屬修建之情形,地政機關將對現有面積之丈量,然依內政部89年9月13日臺(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釋,係對增建情形,未及於修建,故修建之情形,即以現場情形為認定。㈣另本案會勘認定之現有建築物屋頂、樑、柱等為鐵皮、人字樑鋼骨構造均與舊有建築物磚石構造不符。依據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之「修建」,其定義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應申請建築許可。查本案係涉及屋頂過半之變更,依法應申請建築許可始得依法認定為合法建物,是本案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變更原有屋架或屋頂構造,自然無法認定為原有老舊合法建物。㈤按內政部101年9月17日臺內地字第1010305306號解釋函,將「增建」擴大解釋為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皆要申請建築執照,始為合法建築物。如本件在61年12月1日前已存在之房屋,在實施建築管理後修建,而修建時未申請建築執照,屬非合法建築物,亦不得申請變更地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日溪地行字第1000001808號函影本、被告100年7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00270947號函影本、
100年9月7日現場會勘照片影本、被告100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1000437948號函影本、內政部101年3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00253076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33至34頁、第37頁、第30至31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申請由農業區用地變更地目為建地目及認定合法建物面積,經被告以100年10月26日函否准,被告之否准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9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合法房屋之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於實地勘查時,應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由地政單位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於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實地勘查時,由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依實地測量之建物面積認定。惟地政機關於實地勘查時,如建物有部分顯係新增建,致發生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疑義者,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按地目係土地實際合法使用現況之表徵,故土地所有權人欲申請地目變更為建者,應檢附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申辦。次按本部旨揭號函(係指89年9月13日臺(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係為在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都市畫發布實施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合法建物之土地申請地目變更,就該合法建物及其面積之認定作業事宜所為解釋。至所稱地政機關於實地勘查時,如建物有部分顯係新增建,致發生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疑義者,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後再據以辦理乙節,旨為確認該新增建物部分是否確屬合法建物;又該建物如有部分修建,致生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疑義者,亦應依該函規定辦理。另關於已修建之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之認定,應以其行為有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為準。」亦分據內政部以89年9月13日臺(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及101年9月17日臺內地字第1010305306號函釋示甚明。
㈡、查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被告所屬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目變更及合法建物面積認定,經被告以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經修建,原告未能提出建築許可證明文件,非屬合法建物而否准其請求。原告雖稱依63年間及67年間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為鐵皮屋頂,房屋面積迄未改變,並無擴大面積或增加高度之情事,即並無新增建之情形,與內政部以89年9月13日臺(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所釋示新增建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引據該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實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係於61年12月1日經被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依桃園縣於「建築法施行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未領有建築執照而已建築完成之建物直接補領使用執照各地區之認定日期表之認定(見本院卷第84頁),其認定日期係61年12月1日,亦即必須係在61年12月1日前即已建築完成之合法建築物而未領有建築執照者,始得依內政部所訂頒「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規定據以申請辦理變更地目及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據原告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及用電證明資料,雖於41年10月間即有門牌整編資料,及於43年10月間即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裝載電錶資料,堪認系爭建物確實於41年間即已存在,為在61年12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然系爭建物於85年1月間起課房屋稅時,其構造係屬磚石造,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亦自認系爭建物於43年間即已存在,並為磚石造(見本院卷第47頁)。而經被告於10
0年9月7日派員會同原告等人至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建物屋頂、樑、柱等均為鋼骨構造,與舊有建築物所載磚石造之構造有所不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系爭建物係於67年間因颱風毀損屋頂之緣故,故始修繕成鐵皮及C型鋼之構造(見本院卷第47頁、第90頁)。原告既於67年間將系爭建物之屋頂修繕成鐵皮及C型鋼構造物,係系爭建物之屋頂、樑、柱等均已為鋼骨構造,舊有建築物所載磚石造建物之屋瓦屋頂構造物不同,核屬當時有效施行之建築法第9條第
4款所稱之修建建築物之情形,自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建築法第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據以進行修建,而經本院於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詢問原告是否曾經申請建造執照後據以進行修建,原告陳稱並未申領建造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於實施建築管理後有修建之情事,卻未依行為時有效之建築法第28條申領建造執照後始據以修建,其修建行為即非合法,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於67年間即非屬合法之建物,是依上揭內政部以89年
9月13日臺(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及101年9月17日臺內地字第1010305306號函釋意旨,原告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不得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據以申請辦理變更地目及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被告據以作成上揭100年10月26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告上揭辯稱,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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