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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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有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有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有木自民國100年5月8日凌晨5、6時起,在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其小叔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桃園縣復興鄉台7線由巴陵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行經台7線24.6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而與由 陳誌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陳誌源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誌源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測得杜有木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有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各
1紙。
三、核被告杜有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