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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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皇成 被告 陳正鴻
鄧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上之「夫妻」財產制規定,顧名思義即應以具有婚姻關係之「夫妻」為前提,茍無婚姻關係或原有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即無夫妻財產制規定之適用,此乃當然之解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法第1004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債務人陳正鴻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台幣248,523元迄未清償,屢次催索,亦均置之不理。經經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陳正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結果。另向國稅局查詢結果,被告陳正鴻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資產,而其與另被告鄧金枝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二人未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約定與登記,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請求鈞院將二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陳正鴻與另被告鄧金枝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被告陳正鴻戶籍謄本影本、被告陳正鴻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被告陳正鴻財產查詢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903號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列書件影本為證,然被告二人已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協議離婚,有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按,是二被告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即無夫妻財產制規定適用之問題,詎原告竟於二被告婚姻關係消滅後之民國100年8月2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二被告之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是核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