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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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安煒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寶豐街交叉路口前之近永豐高中行人穿越道(永豐路閃光黃燈,寶豐街閃光紅燈)時,本應注意行近劃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為天候雨,然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溼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該等注意義務,猶貿然進入該行人穿越道,遂不慎撞及在此行人穿越道往永豐路226巷方向行走之告訴人 林鳳嬌周家鈞 ,致告訴人林鳳嬌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周家鈞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安煒所犯本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以本院以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3號調解成立,嗣被告依約給付款項與渠等,經告訴人等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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