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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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64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盛豐於民國99年3月18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陸光一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彭詩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環中東路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經過陸光一街口,閃避不及,而與邱盛豐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彭詩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盛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詩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彭詩富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4日桃縣行字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受傷之傷勢及迄今尚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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