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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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有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有木自民國100年5月8日凌晨5、
6時起,在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其小叔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桃園縣復興鄉台7線由巴陵往大溪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行經台7線2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由大溪往巴陵方向行駛之 陳誌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誌源受有右膝撕裂傷約1.7公分、右上臂擦傷約20公分、右膝擦傷約3.8公分、左前臂擦傷約6公分、左大腿瘀青約6公分、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誌源告訴被告杜有木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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