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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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9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2月返回大陸,就不肯與原告同行返台,原告只得先行返台,之後數度透過大陸親友找尋被告返台,被告就是不肯回來,原告於98年7月11日再度前往大陸找尋被告,多次懇求回來,但被告依舊避不見面,也請大陸親友說情,屢遭回絕,原告才來法院請求離婚等語,惟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大陸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