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博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博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博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出言侮辱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