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1月4日犯貪污治罪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字第305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處刑雖超過一年六月,惟其情形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之理由,確已敘明受刑人雖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犯罪犯罪,但因其所圖得不法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以減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7231號執行卷內之判決正本可稽,則受刑人所犯之罪雖遭判處五年六月,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仍可減刑,聲請人聲請減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