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89號原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智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急需資金週轉,遂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日簽發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2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支票1紙(如附表所示),向被告調現,約明96年12月10日被告需交付原告1,940,000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未能如期匯款,即應於96年12月11日交還系爭支票。詎被告屆期仍未能調得借款,亦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原告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也同意返還系爭支票給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兩造之切結書、原告台灣銀行之存摺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亦同意返還系爭支票,足認原告主張屬實無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人││││││(新台幣)││├──┼─────┼────┼─────┼──────┼──────┤│1.│AB0000000│97.1.25│台灣銀行│2,000,000元│全力營造工程│││││東桃園分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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