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號原告賽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INTERNATIONALPRECISIO
NCORP.)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立杯美國公司(LOLLICUPU.S.A.INC.)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即111年12月2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0.985,美金11萬2,000元折算新臺幣為(計算式:美金11萬2,000元×30.985=新臺幣347萬0,3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7萬0,320元(至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45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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