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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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0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游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第13條、信用卡契約約定
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8萬
元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