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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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被告張文諺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03巷152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256號4樓處,以開水吞服之方式,施用MDMA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文諺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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